介绍
严格责任犯罪是关于客观方面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不要求犯罪意图的那些犯罪。被告不需故意或者知道这种情况或结果。考虑到这个因素责任被称作是严格的。请看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1984年R v Prince之案:被告和一个未成年的女孩私奔。他被指控的罪名是将一个未满16的女孩带出她父母的监控之外,违反了1861 年侵害人身法第55条 。被告明知该女孩在其父亲的监护下,但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女孩已经18岁了。有人认为为了成立本罪,明知该女孩未满16岁不被要求。证明被告故意将该女孩带离出其父亲的监护之下就足够了。仅在极端和少数的案例中,承担责任不要求有犯罪意图,因此使这种特定的犯罪成为绝对的。
一般原则
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都是法定犯罪。不过,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当法规用故意地或鲁莽地这样的字眼时,就表明这一犯罪还是要求犯罪意图的。或者,法规可以明确地规定本罪是严格责任犯罪。在许多案子中,都将会由法院来解释法规和决定犯罪意图是否被要求。当判定一个犯罪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犯罪的种类时,法院将会考虑什么因素呢?
现代标准
在(香港)加蒙有限公司诉香港律政司一案中,枢密院考虑了现代刑法中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和作用以及它们在犯罪意图推定上的效力。Scarman勋爵定下了一个标准,法院应该以此决定施加严格责任是否适合。在阁下的意见中,法律可以在下列的提议中被陈述:(1)法律假定一个人被认定有罪前要求其有犯罪意图。(2)该种犯罪在性质上是“真正的犯罪”时特别要求这一推定。(3)这一推定适用于成文法中的犯罪,只有法规明确规定或必要的暗指时才可以不要这一推定。(4)不要这一推定的唯一场合,是成文法关注社会关心的问题时,如公共安全问题。(5)成文法即使关注这一问题,犯罪意图的推定仍然存在,除非严格责任的创制有力地推定成文法的目标,即通过严厉的警告阻止实施被禁止的行为。
(1)推定要求犯罪意图的存在
法院通常一开始推定支持犯罪意图的存在,请看在Sherras v De Rutzen之案中Wright J的著名陈述:存在这样的假定,即犯罪意图或邪恶意图或明知行为的不法, 是每一个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这种假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要,要么是法规所创制的罪名的语言明确规定要么是它所处理的事情主旨要求这么做,并且两者都必须被考虑。
(2)惩罚的严重性
作为一个一般规则,被法规创制的犯罪越严重,法院就越不可能将它看作一个严格责任犯罪。请看:
1970年Sweet v Parsley之案:被告是一所出租房子的房东。她在那所房子里为自己保留了一个房间,偶尔前往收取租金和信件.在她不在的时候,警察搜查了房子并且发现了大麻。被告在1965年《危险药品法》第5条之下,被宣告有罪,因为考虑到在存在加以管理的前提下,她的房子被用于吸食大麻。她上诉声称,她不知道那种情况,而且实在不能够合理的企盼她知道。上议院取消了她的有罪判决,认为控诉方必须证明被告故意将她的房子用于吸食毒品,因为正在讨论的这一法规创制了一个严重或者说是一个真正的罪名,该罪名的有罪判决将会给被告带来严重的后果。Reid法官声称:耻辱将会附属于任何一个触犯了真正犯罪的人,这种犯罪越严重或越可耻,这种耻辱就越大。并且同等重要的是:这个国家的记者警醒地披露着不公正,每一个显然是不公正的定罪公诸于世势必破坏公众对法律和行政管理正义的信心而损害国民.
Reid法官进一步指出,在任何情况下, 因为犯罪的这种性质,施加绝对责任都是不切实际,因为对那些负责出租房屋的人来说,是不可能指望他们知道他们的租户所做的一切事情的。
(3)法规的明确规定
在确定是否推定主张犯罪意图的存在被取代时,法院被要求参考出现该罪名的整个法规。请看:
1884年Cundy v Le Cocq之案:被告被判非法出售酒给喝醉酒的人,违反了1872年许可法第13条。在上诉中,被告主张他没有意识到顾客是醉酒的状态因此他应该被免责。地区法院将第13条解释为,它创制了严格责任罪名,因为它本身对犯罪意图是沉默的,然而在该相同法令下的其他罪名都清楚地表明要求证明被告方面的明知。法院认为考虑被告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或基于普通的注意本能够察觉他所服务的人是喝醉酒的是不必要的。如果他把酒卖给一个事实上是喝醉酒的人,他就是有罪的。Stephen J陈述道:在这里,正如我已经指出的一样,该法令本部分的目标是为了防止出售烈酒给醉酒者,并且将确定他所给予的人是否属于这一类人的责任赋予公众这将是非常自然执行的。
(4)社会所关心的问题。
请看:1996年R v Blake之案:侦查人员听到了一个未经许可的无线电广播,并追查到了一个公寓,在那儿被告被发现独自站在一个唱片机前,仍旧在演奏音乐并且带着一套耳机。尽管被告承认他知道他在用这套设备,但他声称他相信他在制作示范录音带并不知道他在传播信号。被告被判无证使用无线电报设备罪,违反了1949年无线电报法令第1条第1款,被告基于该罪要求犯罪意图而上诉.
地区法院认为该罪是绝对(准确说是严格)责任犯罪。法院适用了Scarman勋爵在加蒙案中所确定的原则,且发现,因为该罪会被判处监禁的刑罚因此它是“真正的犯罪”,所以尽管犯罪意图的推定被要求,但是本罪处理的是社会关心的关乎公共安全利益的严重问题(即通常无证的广播频率被用于紧急服务),并且严格责任的实行鼓励了更高的警惕来检查,以避免犯同样的罪。
(5)施加严格责任是否有目的呢?
当有证据显示,尽管被告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 他仍不能避免犯罪时,法院不愿意将这一法条解释成强加了严格责任给被告。请看:
1895年Sherras v De Rutzen之案:被告被判有罪因为将烈酒卖给了一个正在执勤的警官,违反了1872年许可法第16条第2款。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警官已经下班了,因为他已将他的臂章取下来了,而这是判定已经下班的公认方法。地区法院认为该判决应该被撤销,尽管第16条第2款没有任何语言要求证明犯罪意图而作为构成该罪的要素之一。Wright J认为推定要求犯罪意图的存在只有在法规明文规定或者它的主旨所要求时才可以被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后者的因素是很重要的, 因为被告再多的合理注意也不能阻止犯罪。Wright J陈述道:不难看出,犯罪故意是不必要的,酒馆老板的不注意在第16条第2款下可以免其罪,因为在被询问时警官将会非常容易地否认他在上班,或者出示一个从他上司那儿搞来的伪造许可,正如在他进入酒吧之前可以将臂章取下来一样。因此,我主张该判决应该被撤销。
现代案例
下面这一案例是一个施加严格的现代案例:在1972年Alphacell v Woodward之案中,被告被控造成污染物进入河流,违反了1951河流(防止污染)法。因为连接被告工厂的一个管道被阻塞了,导致河流实际上已经被污染了,但被告并没有过失。但是上议院认为被告是有责任的。Salmon法官陈述道:如果本上诉成功了,它会被认为在1951法案下将不会有定罪判决,除非控诉方能够卸下这经常是不可能的证明责任,即证明污染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这对许多河岸工厂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减轻,这必将造成大量的污染案件得不到惩罚和制止。结果必将是,许多现在不洁净的河流将会变得更加污秽,许多现在洁净的河流也将失去它们的洁净。立法无疑得承认,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这将是非常不幸的. 因此在第2条第1款a项下,鼓励河岸厂家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污染,而且要尽一切可能确保它们不会造成这种污染.
支持严格责任的观点
1、法院的主要功能是阻止被禁止的行为。什么行为应该被认作是被禁止的呢?当然只有那些我们可以断言不应该做的行为。一些不支持Prince有罪判决的法官基于认为无论女孩的年龄,人们都应该阻止将女孩带出其父母监护之外的行为而也这样认为。这样的推理几乎可以适用于多数现代严格责任犯罪。我们不希望阻止人驾驶汽车, 关心有前提的管理、提供经费给分期付款的交易或买卖罐头豌豆这些小交易。这些行为,如果基于所有合理的注意而被从事了,那么将不是法律应该试图阻止的行为。
2、另一个经常被用来支持严格责任的观点是,没有严格责任,许多犯罪人将会逃脱惩罚-既不会有时间也不会有有用的人来对每一个特定的犯罪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这个观点假设,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图,是否有过失也将是可能来处理这些案件的。当然不解决这些问题被告也有可能被宣告有罪,但是他能被苛处刑罚吗?假如一个屠夫出售了一些不适合人们消费的肉。法院当然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理:(i)屠夫知道这个肉是坏的(ii)屠夫不知道,但是应当知道(iii)屠夫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方法去发现。不解决宣告有罪的人属于哪一种类型,刑罚将很难被执行。
3、 最可能并且最经常被法院引用来施加严格责任的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样做是必要的。现在这种情况可能被承认,即在强加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案例中,的确需要对抗疏忽来保护公众,并且假设惩罚的威胁使潜在的危害者更加小心,将可能会有一个正当的根据来施加过失责任正如有正当的根据来要求犯罪意图的地方一样。如果在犯罪意图和严格责任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即过失责任的话,这是一个似乎合理的观点来支持严格责任,而且法官一般情况下将会在认为没有这样的中间道路的基础上审理案件。过失责任很少在一个法规中得以阐明除了它被明确无误要求的场合,如没有合理注意的驾驶时。Devlin法官说:找一个方法将一个显然表示严格责任的法规解释成要求疏忽,这是不容易的。
反对严格责任的观点
1、反对严格责任的理由是首先它是不必要的。它导致那些行为没有缺点,不应该被要求改变他们的行为方式的人被宣告有罪。
2、它是不公平的。即使一个绝对的卸任被赋予了被告,他也可能因他被正式宣告有罪而感到不公平,那怕他对此罪名不承担责任。另外,一个有罪判决可能产生超出法庭之外的深远后果,所以说仅说一个名义上的惩罚被施加了是不合适的。
3、过失责任的实施实际上满足了大多数支持严格责任的人的要求。这些法规的目的不是惩罚恶意而是对那些欠考虑的和低能力的人施加了压力使他们为了公共健康或安全或道德尽他们的整体职责。当然,欠考虑和低能力是疏忽。反对严格责任并不是因为这些人会受到惩罚,而是那些完全无辜的人也会受到有罪判决。尽管Devlin勋爵对引进疏忽的标准的可能性持怀疑态度,但是在1951年Reynolds v Austin案中他说,严格责任仅应在一种情况下适用,即当被告能够做些什么事情来提高对法律的遵守时,这接近于要求疏忽。如果有一些事情被告可以做来避免犯罪而他又未能做时,一般情况下,它可能被认为未能完成一项职责,而且可能是一项较高的注意职责,因此被告存在疏忽。
4、在1972年Alphacell v Woodward案中Salmon勋爵考虑到了相关的法定条款。鼓励河岸厂家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污染,而且要尽一切可能确保它们不会造成这种污染. 但是这意味着要用到庞大的开支,并且这种开支对它可能涉及到的风险来说是不合理的。被告在此责任之下需要采取所有可能的步骤。但是工厂所有者实际上是否会尽比合理的责任更多的责任呢,这是被怀疑的。而且冒着-尽管是不可能的-监禁风险,他们是否应该被要求这样做也是可疑的。相反的观点是,严格责任的存在,确实导致团体瞄准了更高的标准。
可能的发展
在犯罪意图和严格责任之间有几个可能的折衷办法来调节犯罪。在澳大利亚所谓的“中途歇脚小客栈”已经发展起来了。澳大利亚这类案件的效果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证明,被告也可能被皇家法院定罪,但是,如果在一个可能性的平衡上他能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意图并且不存在疏忽,那么他就会被免罪。也就是说,他对这种事实状态有一种诚实和合理信念,认为这种事实会使他的行为无罪。证明这种合理错误的责任在被告方。
法定辩护理由
一项法规施加严格责任将会产生严厉得效果,通常会通过规定法定辩护条款来缓解这种效果。考虑一个例子是有益的。涉及处理和销售食品的各种犯罪通过1990年食品安全法首20条被规定。即便不是全部也将是大部分的这类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但是,第21条第1款规定, 证明他本人或在他控制之下的一个人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来避免犯本罪,对被控犯任何一个这类罪的人来说都将是一个辩护理由。法定抗辩通常是强加给被告的一个举证责任,即证明他没有犯罪意图,他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 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来避免犯本罪。这样条款的作用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从事了被禁止的行为,接下来,如果被告能够证明的话就有被告来证明他这样做是无辜的。